针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存在的问题,本次《民法典》做出了一些改变,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 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决定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该损害加以分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律制度不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情况下的损害承担方式,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出现了适用类型扩张化、适用条件模糊甚至单一化、赔偿范围扩大化、赔偿额度确定随意化等问题。本次《民法典》第1186条在原《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做出了限制,要求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对于规范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积极的作用。

本次《民法典》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修改,使得法院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受害学生和学校对损害均没有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类型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再次,学校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最后,学校分担损失的比例需考量学校及受害学生的经济状况。

■ 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的适用

自甘风险,又称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理解此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文体活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文体活动是指各种体育活动和其他以健身等为目的的身体活动,既包括有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也包括体育健身活动,还包括户外休闲娱乐等活动。因此,学生参加文体活动受伤害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其次,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要求受害人是“自愿参加”,即受害人的行为需具备认识要素、意志要素和行为要素三个要素。因此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只有受害学生对体育运动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清晰的认识,其在意志自由的情形下同意参加体育运动,且参加了相应的体育运动,自甘风险才可以成为其他参加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再次,第1176条同时规定了自甘风险适用的阻却事由,即如果体育运动的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第1176条第2款规定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即体育运动中,学校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并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活动中的参与者(学生)之间出现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而学校责任认定要适用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因此,虽然《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原则,但是在体育活动中,学校仍然要承担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为限度,具体适用时,需具体考虑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与通行做法、学校自身做出的承诺、学校体育活动开展的具体情况等。

■ 学校承担因第三人过错的补充责任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因在于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第三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学校的不作为仅是间接原因。

第三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需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第1201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学校内部人员以外的人,不包括教学管理人员,例如教师、保安人员等学校内部人员,其行为属于职责范围,应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学校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且补充范围是有限的,即在校内发生第三人侵害案件时,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后,学校享有追偿权,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校园性侵害

针对性侵害案件,《民法总则》第191条做出了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同时《民法典》在第1010条新增关于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及相关单位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将对处理校园性侵害案件产生影响,有利于减少校园性侵害案件的发生。

1.学校采取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解决了校园性侵害案件中学校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该规定,发生校园性侵害时,学校需履行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9、1200、1201条规定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在校园性侵害案件中,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即属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范畴,学校未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99、1200、1201条承担侵权责任。

2.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校园性侵害案件中的未成年受害学生,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延长至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三年内。

■ 学校场地及设施引发的事故

1.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

《民法典》第1254条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做出了新的规定。其一,明确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其二,明确规定损害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三,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其四,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是指对于建筑物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民事主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护义务、警示义务和防护义务。保护义务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在建筑物物业范围内提供安全保护义务。警示义务要求对于建筑物物业范围内的危险区域提供提醒措施。防护义务要求建筑物管理人提供监控设备等防护措施。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侵权责任。其五,明确了公安机关调查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学校作为学校建筑物的管理人,需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例如,学校需在适当区域设置防护栏、安装监控设备等。如果发生损害,学校仅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2.高度危险物、堆放物、林木致人损害

《民法典》对高度危险物、堆放物、林木致人损害做出了适当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则。

首先,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方面,此次《民法典》主要做出了两处修改。一是《民法典》第1239条,将高度危险物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将“放射性”危险品修改为“高放射性”危险品,同时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危险物纳入高度危险物的范围。二是第1243条进一步完善了高度危险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进一步提高了高度危险场所中管理人的安全保障标准,要求管理人应“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同时明确了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在学校教学实验中,“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品致人损害时,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学生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除外。受害学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学校的责任。对于化学实验室等高度危险场所,学校负有安保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以法律规范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辅,即法律法规对学校安保义务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则认为学校“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否则,则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根据第1243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原则上应免除责任,例外情况下减轻责任,即如果高度危险场所的危险程度较高或社会公众对该危险的程度认识较低,则仅减轻学校的责任,学校仍应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学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未达到“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程度,且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学校的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1255条堆放物致人损害中,增加了“滚落”“滑落”的行为方式。学校因修缮房屋等原因存在“堆放物”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等方式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需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1257条林木致人损害中,增加了林木“倾倒”“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因林木致人损害的规定。针对学校中的林木折断、倾倒以及果实坠落等方式致使学生遭受损害时,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 学生个人信息保护

根据《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他人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知情同意和合理使用两种合法方式。知情同意,即经过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他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具有合法性。合理使用是知情同意的例外,即他人可以依法合理地处理个人信息,不要求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依据《民法典》第999条的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构成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依据《民法典》第1036条的规定,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以及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学校处理学生个人信息时,一般情况下需征得学生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实施,例外情况下,学校无需经过同意即可使用学生个人信息,具体情况是:一是学生的个人信息已被合法公开;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维护学生自身权益。

■ 委托监护

《民法典》新增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责任,对于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该条款规定了委托监护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仍然为监护人,受托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多数“校闹”问题的出现与学生家长的认知错误有关,多数家长认为学校即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也增加了学校的负担,导致“校闹”事件频繁发生。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外,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民法典》第1189条进一步规定了委托监护的责任,即即使学校与监护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学校承担的仍然是有限责任。

来源:人大基础教育期刊社

责任编辑:张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