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已经初步设立了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特殊的解除权。修正案初步设立的后悔权还应在后悔期间、消费者合理保管义务、运费问题,以及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四个方面进行完善。另外,消费者后悔权还需得到网店商品信息真实化、登记信息真实化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网络购物 后悔权

后悔权概述后悔权一般是指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商品买卖中,在一定特定的期限内无需说明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及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行使后悔权的法律后果来看,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还商品,同时经营者需退还价款,其买卖合同归于消灭。通常认为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及选择权的延伸。

1.后悔权的产生及发展——从约定到法定的上升

后悔权制度,亦即产生于美国的 “冷却期制度”,也称为“后悔期制度”,最早出现在直销和保险行业中。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特殊的保护。

后悔权发源于“无因退货”这一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权是一种约定权利,以经营者的承诺为前提。此种无因退货权对消费者意义重大,同时也提升了经营者的信誉。然而约定的无因退货权需有经营者的承诺,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一些发达国家已通过立法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使其上升为法定权利。

2.后悔权的法律性质——特殊的解除权

后悔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和其他形成权相比,其与解除权在法律性质上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德国民法中,消费者撤回权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以不存在其他规定为限,对于撤回权,准用有关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其他规定,就是指后悔权区别于一般解除权的特别之处,其中最重要的是:行使解除权需有法定事由,而行使后悔权是无理由的,亦所谓的“无因退货”,“无因”具体指的是无需经营者有过错,无需商品质量有瑕疵,退货与否仅取决于消费者的意愿。但究其本质,后悔权与解除权并无太大差别,我国《合同法》第94条有关行使解除权法定事由的规定第5项,也正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后悔权提供了依据。

设立网络购物后悔权的合理性分析

近些年来,网络购物逐渐风靡起来,网络购物有实惠、方便的好处,但网络购物因其非现场性导致许多问题,常常让消费者感到不满和后悔,甚至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欺诈的平台。因而,在提及后悔权时,网络购物这类非现场购物就成为首先最需要设立后悔权的交易方式。

1.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

倾斜保护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法护法》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法律价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核心内容即是其给予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九大法定权利,其目的就在于使消费者有足够的力量对抗经营者。有观点认为后悔权严重偏袒消费者,然而事实上,这种偏袒是无可厚非的。

而就网络购物而言,网络上各种网店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平衡更为严重和突出,消费者更容易非理性消费以及受到欺诈。因而,在网络购物中后悔权的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后悔权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消费者虚拟购物的后顾之忧,在利益受损时,也为其提供了自力救济的途径。

2.净化网络购物环境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会使得经营者经营成本增加,甚至会导致一批网店倒闭。而然笔者认为,后悔权不仅保护了消费者,对经营者同样有利。最苛刻的消费者会促生最优秀的经营者,后悔权制度会产生一种激励机制,促使经营者不断提高产品的质量,同时也获得消费者更多的信任。

对网络购物后悔权制度设计的建议

我国首次拟设立后悔权制度,而建议稿中后悔权制度笼统、“一刀切”的设置方式已引来了质疑,因为这样粗糙的制度很难具体实施,如,2009年修正稿中何为“影响商品再次销售”、2013年修正稿中“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的规定”就十分不明确,若经营者与消费者对此各执一词,不仅没能减少纠纷,反而增加了两者之间的摩擦,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在刚刚设立后悔权制度之初,基于我国社会道德现状,对后悔权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另外,制度设计上的细化也有助于增强后悔权制度的可操作性,使其落到实处,符合实际情况。

1.后悔期间

(1)后悔期间的性质。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可以行使后悔权的权利期间,应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消费者逾期未行使权利,则不得再行使后悔权。

(2)后悔期间的合理设置。就网络购物而言,后悔期间应从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起算,另外消费者只要在后悔期间内寄出商品即可,无需经营者在后悔期间内收到商品。

关于后悔期间的时间长度的设定还需立法者进行实际调查得出结论。

2.合理的保管义务

(1)保管义务的内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对商品应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所谓“合理”具体而言就是指消费者应确保其退货“不影响商品再次销售”。

(2)保管义务的合理设置。2009年建议稿中有“不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规定,但2013年建议稿却将这一规定删除,不甚合理。合理的保管义务是消费者的必要义务,是对销售者的合理保护。消费者决定退回商品,并一定是因为质量原因,因此,如不苛以消费者合理的保管义务,会严重影响到退回商品的二次销售。

3.运费问题

2009年建议稿中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退回商品不承担任何费,引来较大争议,主要是从网店经营者的利益出发。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并非全部出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无论是否是质量问题都要求网店经营者承担退货运费的话,对经营者的权益的确是一种侵害。2013年建议稿已经将此规定删除,但运费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淘宝网就运费问题,引进了“运费险”这一新型险种,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运费的问题,是值得鼓励和进一步完善的。

4.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应以文本形式告知消费者其享有后悔权。实行后悔权制度的国家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在其新民法典中就规定,经营者需有文本形式的告知书,并在其中表明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撤回期间及期间的起算方式,告知消费者撤回无需说明理由。这一点建议稿也未涉及。

(2)告知义务的合理设置。网店经营者应在网页上载明履行告知义务的文字说明,告知消费者享有后悔权,并对后悔权作出解释说明;告知消费者该商品的后悔权期间及其计算方式;告知消费者如何履行保管义务,说明“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标准。且经营者不得以“买家须知”等形式发布免责声明,排除消费者的后悔权。

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

设立后悔权是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网络购物由于其非现场交易的特殊性。普遍认为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延伸,其实在完善后悔权之时,亦应当保证消费者享有完整的知情权。一个制度要想发挥其作用,单枪匹马往往难以成功,必须依赖于其他制度的辅助与保障。因此,要保障后悔权制度得以实施,就必须使得虚拟网店“真实化”,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做好对网店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1.商品信息真实化

相关规定应明确要求网店经营者必须在网页上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只提供商品的官方图片、广告宣传图片等非实物信息,不得进行夸大、虚假的商品描述,网店经营者应对商品进行实物拍摄,并应多角度拍摄,在文字描述方面应详细具体,在网页上载明商品的生产厂家、规格、质地、用途、使用时的注意事项、是否有瑕疵等信息。对于色差问题,经营者可以网页上提供一张常见物品的图片,供消费者进行色差对比,如淘宝网上就有卖家在网页上附有一张百元人民币的图片,以供消费者对比色差。

2.网店登记真实化

(1)实名登记。为了杜绝虚假经营信息,工商行政部门应对网店进行强制性实名登记,对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才发给电子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状况进行监管。

(2)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应明确要求网店经营者必须履行真实身份等信息的披露义务,同时,登记部门应将经营者的信息上传至网络,建立权威可靠的查询网站,方便消费者核实经营者的信息。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志锋.论契约自由原则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博弈与平衡——以冷却期制度为核心[J].商场现代化,2009,(5):275.

[2]参见:李国华.消费者反悔权探析[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9(9):15.

[3]参见: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制度[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4):116.

[4]参见:侯先锋,王言东.论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合理性[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9(10):60.

[5]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6]参见:朱四倍.后悔权是权利制度化的通道.

[7]参见:刘俊海.后悔权实际上是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关口前移[EB/OI].

[8]余晓辉. 消费者反悔权浅论[J].法制与社会,2008(7):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