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玲玲(9周岁)吃过早饭,早早地来到学校。第一节自习课后,教师李某突然把玲玲和其他几个同学单独叫到办公室问话。同学们小声讨论说,老师丢了100元钱,正在查是谁偷的。被叫去的同学一个个陆续回到自己座位上,只有玲玲一个人在教室外被罚站。李老师上着课,玲玲打报告欲走进教室,李某怒斥胆小的玲玲,又拧着她的耳朵将其拎到教室门外。就这样玲玲在教室外站了一节课。第三节课,仍是李某上课,玲玲被“安排”到教室的最后面站了整节课。放学后,玲玲又被李某单独叫到办公室,出来后,眼圈红红的,回家的脚步匆匆。到家后,玲玲找到农药喝了下去,接着从家中摇摇晃晃走出来,最后摔倒在地。父母闻讯从农地里赶回,火速将女儿送往医院,次日凌晨,因中毒太深,医生未能将她从死亡线上拉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上述案例中,教师李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丢钱与玲玲有关,当众采取罚站、揪耳朵等行为,损害了其人格尊严,是违法的。

对师生在校失窃问题,教师必须在坚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等原则的前提下,慎重处理:

首先,如果没有学生举报相关情况,教师进行了教育也没有学生主动承认,即使没有找到丢失的物品,教师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在必要时,教师可根据丢失物品的数额、失窃学生及家长的意愿,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出现学生在校被窃财产贵重等特殊情形,情况又紧急,让学生离开学校可能会对追查责任人造成重大困难,可以暂时禁止相关学生离校或在原地等待,同时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但无权对学生进行搜查。与学生持枪、携带管制刀具、毒品等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相比,学生偷窃行为是轻微而且没有产生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所以教师不能因涉嫌偷窃行为而对学生进行搜查。在教育过程中,发现学生丢失物品后,教师命令学生自行掏空口袋、钱包、让全班学生相互搜查、利用学生集中到操场的时间秘密搜查学生的书包或者组织学生选“贼”等做法,都侵犯了学生人格尊严,是违法的。另外,教师用恫吓或者强迫方式对学生进行搜查,学生即使同意了,也不能视为学生的一种自愿行为。

其次,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某个学生涉嫌实施偷窃行为,需要对其进行了解和教育时,教师应当通知学生的家长到场,并选择合适的场合,但不能采取让涉嫌偷窃的学生当众公开承认自己“罪行”的做法。须注意的是,对学生涉嫌偷窃行为进行了解和教育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形成怀疑学生的正当理由,即有合理怀疑的基础,而不是凭主观臆测。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